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7-31 15:19:13 信息来源: 访问数量: 9146
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规范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活动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国家及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参考《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文件,并结合我市实际,资阳市交通运输局等6部门(单位)联合制定了《资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资阳市交通运输局 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资阳市应急管理局 资阳市水务局
2024年7月29日
资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和施工作业活动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建设、作业行为、安全保护巡查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结构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在其结构及周边的特定范围内设置的控制和保护区域。特别保护区是指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紧邻结构一定范围内设置的特别保护区域。
第三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联席会议机制,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施工项目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轨道交通有关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时,对涉及我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执法范围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政府和管委会按照规定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属地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施工作业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日常安全监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部作业建设单位及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主动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各项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控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违规施工作业活动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的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线缆管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轨道交通的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线缆管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八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以外主体提出调整需求的,还需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设置标识,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章 施工作业活动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打井、降水、基坑开挖、锚杆及锚索等;
(三)堆土、取土、大面积堆载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地面载荷的;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
(五)敷设、埋设、架设管线、沟渠、线杆、隧道或者设置跨线、架空作业等;
(六)在过江(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七)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路水运、园林、环卫、人防、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并已经取得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经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组织审查后实施。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组织审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依法不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未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书面同意的,不得从事相关作业活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认为建设、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在施工前委托具备监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范围以车站出入口边沿为界,运营单位对车站出入口边沿以内的范围履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维护义务。
第四章 安全保护巡查
第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的,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安全监控,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各项安全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安全巡查,制定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安全巡查管理制度,并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巡查管理台账。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工作,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停止危害、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市政管道抢修、内涝抢险、滑坡、塌陷、火灾等应急抢险作业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在险情事故发生后,及时向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并通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派人到场积极配合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发生险情时(包括发现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或观察到邻近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及邻近地面发生变形、裂缝、塌陷、渗漏等异常情况),外部作业单位应当停止施工,向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并通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派人到现场协助处理,同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尽快控制险情发展,防止扩大。
第二十一条 应急抢险、施工作业遇险等影响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尽可能降低影响、减少损失。必要时应当暂停有关线路运营,确保运营安全。暂停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应急接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外部作业遇险、抢险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影响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修缮及恢复功能的有关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